(2010)甬余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9日的双倍工资10123元。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养老保险,对其他社会保险未作裁决,显然不顾及原告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2008年,原告虽然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已于2009年1月终止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也没有原告2009年2月份的工资,2009年3月又重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仅支持2009年3月3日至3月14日的双倍工资578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到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0123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到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2.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到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自2008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一直工作到2009年12月,中间并未终止过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进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资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09年3月份的工资为105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在2009年1月份中断过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1月底因家中有事离职回家,3月份又重新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声明过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认为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中断过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2009年1月底至2月正是农历新年期间且原告在2009年3月即又回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对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14日的,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9日的,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补缴,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刘某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78元;二、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到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