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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3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1日在淳安县原琅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宋某某,现年24周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方某乙,现年18周岁,现在二人都在杭州上班。7年前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开始赌博,输了好多钱,原告回家,被告脾气暴躁,总是打骂原告,有时候还拿刀威胁原告。2004年、2005年,原、被告在千岛湖镇明某某投资12000元开了一家面店,经营一年后,被告因与子女发生纠纷而回贡坑老家了。到前年过年,原告帮被告还完贷款及赌博债共10万元左右,想把店开大点,就借了4万多元钱投资面店装潢。但今年生意不好,今年以来还是亏的,只能在2010年6月以32000元将面店转给了他人,转让款已用于归还原告借款,除了还欠原告外甥2000元,其他已还清。原、被告对外还有债权2万元,借据在被告手上。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山核桃加工机、红枣皮加工机各一台。双方于2009年4、5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被告一点未改变诉前状况,仍然赌博,不听劝解,见面就打骂原告,半年多来,原、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山核桃加工机、红枣皮加工机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各半分担债权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等情况均属实。面店是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一起开的,投资总共是39000元,被告2008年6月回家培管山核桃就没有去过面店了。原告说2009年又投资4万多元用于装潢面店,被告一概不知道,原告说面店还有3万元债务,被告是不会来承担的。原告是在起诉之后将面店转让的,被告认为这个店最起码值7万,原告这是在转移财产。原告说被告打她,打是打了,但是没有造成严某某体伤害,因为原告总是啰嗦,男人总是要面子的。关于原告帮忙还债近10万元的情况,是大家一起还掉的,不是原告一个人还掉的,其中大部分确是还了被告的赌债。关于被告赌博,是原告带起来的,被告现在已经不赌博了,被告今年3月8日外出到杭甲林某司工作,目的是为了戒赌,出去到现在没有赌过。原、被告是2009年端午节之后才感情不好的,因为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原告就是不回家,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了。被告王某老家已无住房,现在的住房是儿子宋某名下的,家中的三轮摩托车是被告个人的,江某某还欠被告2万元,被告不欠任何人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的儿子抚养费。被告向原告保证:今后不打骂原告和子女,更加关心他们,今后决不赌博,好好生活。原告就被告所辩陈述:原告转让面店并非转移财产,而是因为经营不下去了;原告也没有外遇,平时都是和店里两个服务员睡一起的。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淳安县档案局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乙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原琅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原系丧偶,与前夫育有一子宋某,现年24周岁;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现年18周岁。被告原系王某乡人,婚后到瑶山××××村原告家中居住,所居房屋为儿子宋某名下。近年来,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打骂原告之行为,二人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组织家庭已近二十年,子女均已抚养成人,彼此更应珍惜夫妻、子女之间的感情而慎言离婚。被告原有赌博及打骂原告之不良行为,应予自省及彻底改正,否则终将导致婚姻破裂而无法挽回。现被告已保证善待原告及家庭,望其能谨守诺言、付诸行动。双方虽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之间今后应相互体谅包容,改正各自不足,加强交流沟通,认真对待婚姻家庭,则仍有和好之可能。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诉请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