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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潘德潮与王学堂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潮,王学堂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40号原告:潘德潮,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堂,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岑丘英,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被告王学堂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雪儿,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系被告王学堂之女。原告潘德潮为与被告王学堂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潮及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王学堂及委托代理人岑丘英、王雪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潮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1979年下半年,原告建造小屋三间。1999年原告建造二层楼房三间。1999年12月,原告取得慈集用(1999)字第1501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慈房权证胜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自1979年下半年建造房屋以来,原告一直在村小学及大会堂房屋滴水后面早已形成的行路上往东出入,至今已有31年。被告约从1989年购入村大会堂房屋以来,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9年6月下旬,被告未经当地村委、镇政府同意,擅自在原告行路上砌筑后围墙,占据行路宽约1.5米,长约12米。原告当即向村、镇反映,通过多次协调,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继续砌筑围墙至约1.5米高度,严重妨碍了原告出入。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砌筑在原告行路上的围墙;恢复行路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诉称的围墙系被告所砌,但辩称:被告房屋界址北至潘福堂地界,原告仅从潘福堂处调剂1米宽土地作为出入行路,其余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应属被告;涉讼行路并非历史形成道路,亦非原告必经之路,被告砌筑围墙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进出,原告完全可以进出。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在被告西北,被告房屋在原告东南。原告房屋东侧是潘福堂家,潘福堂家南是被告王学堂家。原、被告房屋均座北朝南。1989年,原慈溪县胜西乡路南村民委员会将原大会堂平屋两间半卖与被告,1995年被告拆建房屋,并在房屋北面原大会堂墙基上砌筑围墙。1999年,原告拆建房屋,并居住至今。1999年3月31日,原告因家庭出入行路困难,向潘福堂协议调地,潘福堂将屋前横26.6米,东西各直1米,计面积0.0399亩宅旁地调与原告。此后,原告向东的出入行路保持南至被告砌筑的围墙,北至潘福堂房屋,宽度约3.5米,并已包括向潘福堂调换的土地。该行路作为原告的主要生活行路行走至今。2009年6月,被告在距原北围墙外1.5米处砌筑凵形围墙,新围墙东西长17.7米,宽1.5米。被告在新围墙至旧围墙间土地上部分种植蔬菜,部分浇筑水泥地坪。被告砌筑新围墙后,原告向东行走的行路宽度为2米。另查明:原告屋西有一条南北朝向的小过道,现堆放着旧椅子、旧酒坛等杂物。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自1999年3月31日形成约3.5米宽的行路后,原告以向东行路为主要生产、生活通道。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拍摄的照片、原告和潘福堂调绝土地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建房审批表、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及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诉称涉讼行路是其必经的唯一行路,根据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原、被告陈述,原告道地的西大门向西是邻居家的房屋墙壁,虽然两房之间有一条小的过道,但上面堆满了杂物,且过道狭小,不利于通行,更不能满足日常的生产、生活之需。自1999年3月31日,原告因解决行路困难而调剂土地后,原告一直以系争的向东出入行路为主要生产、生活通道,且至纠纷前的约十年期间,原告此行路均保持宽约3.5米的状态,该行路已为历史形成的原告日常生产、生活道路。现被告砌筑新围墙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拆除涉讼行路上围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原墙基至新砌围墙间土地使用权属被告享有,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各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慈溪市胜山镇三灶村其房屋北侧原墙基以北的围墙,恢复行路至2009年6月被告砌筑围墙前的行路状况,并保持行路畅通。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学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其他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