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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08年年初,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200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11月前归还,但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2008年11月归还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中的“高某班”实际就是原告高某某本人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某班借10万元正。并约定于2008年11月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后所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出借人为“高某班”,但实际并未存在“高某班”其人,系被告在书写“高某板”时的误写,而“高某板”则是日常生活中原告高某某的职务称谓。另外,关键点在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债权凭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