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黄豆。2009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方两次供应黄豆,并将黄某某至被告方指定的地点(长兴农批市场d108号),嗣后,被告周某某仅支付原告一次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16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惟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600元,并按月利率0.01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99元(自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货款71600元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的户籍登记卡、被告徐某某个体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份向被告周某某供应黄豆,并按被告周某某的要求将黄某某至指定的地点(长兴农批市场d108号),被告周某某支付了部分黄豆款,但还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71600元的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黄豆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接收了原告的货物而未全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的利率无法律依据,应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货款支付,无事实依据,即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也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7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59.72元,合计7565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财产保全费852元,合计1792元,原告负担97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