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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顿某、朱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顿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12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0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顿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顿某、朱某、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金义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顿某、杜某窜至义乌市香山路999号楼下,从被害人罗某停放着的浙G×××××奇瑞汽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百仕通NV500型导航仪一只;2、201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顿某、杜某窜至义乌市经发大道成龙公寓169号楼下,从被害人成某停放着的浙G×××××汽车内盗得硬壳中华牌香烟二条零二包,价值合计人民币880元;3、201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顿某、杜某窜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小区100幢附近,从被害人王某甲能停放着的浙G×××××汽车内盗得G668长虹牌手机一只、3G酷派手机电板一块;从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着的浙G×××××汽车内盗得诺基亚168型手机一只。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70元;4、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顿某、朱某经预谋窜至义乌市江东南路619号,从被害人孙某停放着的浙G×××××汽车内,盗得一元硬币两袋,价值人民币4000元;5、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顿某、杜某窜至义乌市城店路86号,从被害人楼某停放着的浙G×××××汽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6、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顿某、朱某窜至义乌市前成小区46幢3号附近和江南三区22幢附近,分别从两辆汽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560元的e路导航仪一只和价值人民币80元的沙城干红葡萄酒二瓶;7、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朱某多次窜至义乌市江东南路630号附近、义乌市童店一区50幢1号附近、义乌市宏迪路复元医院附近等处,从停放着的汽车内分别盗得纽曼天下导航仪一只、e路黑色导航仪一只、黑色无底盖手表一只、黄色手表一只、香水二瓶、导航仪(品牌不知)二只、小灵通一只,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15元。上述赃物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部分已查扣。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顿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判处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单位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2月22日凌晨、2月23日凌晨与顿某共同盗窃两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实施其余6起盗窃,在其处查扣的赃物并非其盗窃所得,且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顿某、朱某、杜某时分时合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成某、王某甲能、王某乙、孙某、楼某的陈述,证人宣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顿某、朱某、杜某亦有相关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顿某、杜某,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顿某、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顿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累犯、立功等情节,对三被告人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所提未实施部分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