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0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伙同周建军、郑建伟(另案处理)酒后在淳安县汾口镇汽车站对面道路上对张金磊无理滋事,随后无故殴打张金磊、徐良成、张西湖三人。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良成的伤势构成轻伤,张西湖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良成、张西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良成、张西湖的陈述,证人张金磊、蒋念良、徐华飞、汪贵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病历、人体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徐良成、张西湖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