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应某乙,现随被告应某甲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21寸东芝电视机一台、箱一对、凳六张、床一张、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功放一台、盆碗一套、亿洲达空调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应某甲处。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应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尚有稳定收入,原告郑某无住房,且每月收入不稳定,结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婚生子应某乙由被告应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郑某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根据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郑某每年负担抚养费4000元。原、被告对于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21寸东芝电视机一台、箱一对、凳六张、床一张、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功放一台、盆碗一套、亿洲达空调一台均无证据证明系嫁妆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到其价值,该院认为沙发一套、床一张、亿洲达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电冰箱一台、21寸东芝电视机一台、箱一对、凳六张、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功放一台、盆碗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要求各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路桥区××街××区××-××号的房屋系被告应某甲的父亲应友保所建造,且有花门村委会证明,现原告要求其对该房屋中的二楼享有居住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应某乙由被告应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郑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被告应某甲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婚生子应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冰箱一台、21寸东芝电视机一台、箱一对、凳六张、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功放一台、盆碗一套归原告郑某所有;沙发一套、床一张、亿洲达空调一台归被告应某甲所有。上述物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婚生子应某乙一直由上诉人抚养,也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而被上诉人现无所事事,根本没有收入,一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建造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居住权也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的父母与其两个儿子立了分家契,在该分家契中明确将讼争房屋分给被上诉人夫妻,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二层享有居住权符合法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应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婚生子应该由上诉人抚养,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经常在外赌博,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对于讼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建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享有产权,上诉人也不应享有居住权。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离婚均无异议,本案现争议的主要是婚生子的抚养及房屋居住权问题。对于婚生子抚养,由于目前婚生子随被上诉人方生活,被上诉人尚有稳定收入,一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屋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承认系被上诉人父母建造,但其二审期间提供了分家契,拟证明讼争房屋已析分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据此主张居住权。由于分家契的内容并非简单的财产分割,其中亦涉及到老人的赡养问题,亦可能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如主张该房屋上的权利,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