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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其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锁事发生争吵,双方于1999年协议离婚,后于2006年2月20日复婚,但复婚后夫妻彼此未摆脱原婚姻之阴影,次月便发生争吵,原告不忍被告殴打,只能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后,夫妻间仍无法沟通。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复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1999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于2006年2月20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复婚。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当庭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经协议离婚,但又复婚,应认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江辉审 判 员  沈阿水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