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吴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持起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县××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3日,以化解贷款为由,向原告下属的王村口信用社龙某分社申请贷款26400元。同日,龙某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龙某分社向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26400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由被告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龙某分社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履行按季支付利息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龙某分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由被告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雷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龙某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龙某分社按约发放借款264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王村口信用社龙某分社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龙某分社向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26400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由被告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龙某分社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履行按季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村口信用社龙某分社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履行按季付息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某某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村口信用社龙某分社系县××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县××行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王村口信用社龙某分社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6月20日已欠利息2938.19元,之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雷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吴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