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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客运总公司与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客运总公司,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汕头市××客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光明××段。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汕头市××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2时28分,李甲驾驶被告临××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号车行驶至甬台××高速公路往××车道××处,刮擦由赵乙驾驶的苏k×××××号车,又先后追尾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的由叶华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d×××××号车等,造成李甲死亡和原告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坏经修理,用去修理费315000元,并经被告平安××××公司确认。现要求被告临××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多辆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本被告在保险额内全部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公平原则,应与其他受害人和受害车辆合理分配。二、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原告车辆受损和责任认定情况;3、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肇事车辆系被告临××公司所有的事实;4、保险证和保险抄件,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公司的事实;5、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已经核损,并用去修理费3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临××公司、平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临××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以证明本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2时28分,李甲驾驶被告临××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85公里+800米处时,刮擦由赵乙驾驶的苏k×××××号车后,又先后追尾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叶华顺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d×××××号车、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及王某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导致车辆前移碰撞胡建国驾驶的金沪a×××××号,造成李甲死亡,谭金刚、张某某、李乙、林秉承、陈乙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遇有情况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减速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用去修理费315000元,该费用经得被告平安××××公司委托的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某认。另查明,属被告临××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万元。商业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李甲驾驶被告临××公司所有的车辆刮擦赵乙驾驶的车辆后,又追尾碰撞由叶华顺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和车上部分乘客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定责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临××公司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规定超载质量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主次车商业险的赔偿限额35万元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35000元,实际赔偿额为315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系多车受损和多人受伤,故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按比例予以分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临××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车辆的损失额由被告平安××××公司委托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核损,并得到确认,该赔偿额予以认定。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汕头××公司2000元。对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根据目前已起诉的受害人赔偿额与原告的赔偿额按比例计算后,赔偿的数额为169450.4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7145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汕头市××客运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汕头市××客运总公司171450.45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被告安徽省××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崇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