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甲、丁某与郑甲、丁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甲、丁某,郑甲,丁某某,郑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79号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城新区××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郑甲。被告:丁某某。被告:郑乙。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甲、丁某某、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丁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42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被告丁某某、郑乙为被告郑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甲只支付贷款利息1428.37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郑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丁某某、郑乙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郑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118.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118.33元及从2010年5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7.31375‰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某某、郑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甲、丁某某、郑乙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某某、郑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118.33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7.3137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丁某某、郑乙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丁某某、郑乙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