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97号原告:徐某。被告:沈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甚少,故婚后渐渐显露出双方性格不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好发展。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需归还3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偶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9月10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愿意和好。现原、被告因家庭装修事宜再次产生矛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亦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均愿意和好,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应为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方式方法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相体谅,相互尊重,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