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丁某某、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丁某某,丁某某,丁甲,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丁甲。申诉人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丁某某、丁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7)甬海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8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28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11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丁某某、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秀峰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购买涂料。2007年4月2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97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5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丁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任何款项。2007年5月26日,丁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今欠原告货款97000元,承诺于2007年6月15日归还20000元、同年7月15日归还17000元、同年8月15日归还20000元、同年9月15日归还20000元、10月15日归还20000元,还清为止。还款承诺书出具时,被告丁甲未在“担保人”栏签字。后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归还了17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丁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欠原告货款80000元,现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传真件及录音资料,欲以此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丁甲在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的事实成立,但由于原告既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丁甲存在通过传真形式进行签字的事实,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传真件上“担保人”栏“丁甲”的签名系被告丁甲的亲笔签名;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既不能证明通话人之一就是被告丁甲,也不能证明被告丁甲同意为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的被告丁甲在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丁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抗诉机关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传真件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互相传真并直接就传真件所载内容进行确认或修改的传真件可视为合同中的原件。传真件应当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甲是通过传真的方式达成担保合同的,故原告将担保合同的要约条款直观地传送给担保方后,担保方丁甲的签字确认必然以传真的形式出现在正式的担保合同文本中。因此,该传真件原件可以作为认定担保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把该传真件视为复印件,对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属运用证据规则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抗诉,要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申诉人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申诉认为,申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经丁甲签名的传真件,因提供的是传真件,尚不足以充分证明签名是丁甲所签,为此又向法院提供了申诉人与丁甲的录音资料,在录音中,丁甲虽没有明确承认其担保,但也可以与传真件相互印证担保事实。如丁甲认为签名不是其所签名,录音对话人也不是他,其可以申请鉴定予以确认,举证责任在丁甲而并非在申诉人。因此,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要求对原审予以撤销,并改判。对方当事人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对方当事人丁甲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欠条不是原件,担保人字样是复印件,在没有原件并非担保人亲笔签字或按手印的情形下,其不承认担保人身份。再审中,申诉人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一份,传真件流水单一份,拟证明2007年5月26日接收丁甲045184658909传真件,丁甲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丁某某、丁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丁某某、丁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供了传真件、传真流水单及录音资料,虽然传真件不具有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传真流水单的证明力也较低,单个证据均不能证明丁甲提供担保的事实,但是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结合丁甲提交的答辩意见,其只是提出不在原件上亲笔签名不具有担保效力,并没有否认在传真件上签名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以证明传真件上担保人栏并非其签名。故本院认定对方当事人丁甲在2007年5月26日还款承诺书担保人栏签名的事实。经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丁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丁某某在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后,未按约支付材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丁甲在还款承诺书传真件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应认定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在被告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的情形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丁甲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无不妥。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补充提供了新证据,丁甲应诉虽提交了答辩意见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致事实认定产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应予以纠正。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7)甬海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方当事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诉人宁波市××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撤销本院(2007)甬海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对方当事人丁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对方当事人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满君审判员 周一辉审判员 汤 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织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