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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传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传敏,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传敏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邹传敏伙同高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王某小店,采用扳窗入室手段,窃得小店内人民币1041元及电饭锅2只、各类香烟119包、酱鸭腿、劲酒、八宝粥等财物(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2245元)。201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邹传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邹某、施某、潘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高某的刑事判决书及供述、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邹传敏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传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传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传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