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金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某某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金乙是被告杨某某的女婿。金乙将杨某某的账号告知原告金甲,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5月17日、6月10日分三次通过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汇款给被告杨某某9400元、18800元、188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后金乙分四次汇款给原告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甲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杨某某47000元。基于日常生活习惯,通过银行交付金钱的原因有多种情形,如出借、清偿本人债务、替他人清偿债务、赠与、失误汇款致不当得利等。本案的原、被告素不相识,是金乙将被告银行账号告知原告所引发的三次汇款,且金乙与原告之间曾某某多次相互汇款,属于金乙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宣判后,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相互认识并在之前也发生过借贷关系,有(2009)台黄某某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一审判决认定金乙将被上诉人的账号告知上诉人缺乏依据,金乙确实分次向上诉人汇过4200元,但上诉人和金乙之间另有经济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甲通过银行先后汇款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账户47000元事实,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主张被上诉人获得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仅提供了汇款单,该汇款单仅能证明上诉人汇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取得该款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并不具备。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