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高××为与被告胡甲、何××、胡乙、吴××、吴与胡甲、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高××为与被告胡甲、何××、胡乙、吴××、吴,胡甲,何××,胡乙,吴××,吴×,张××,浙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08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胡甲。被告:何××。被告:胡乙。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路××楼××座。法定代表人:胡乙。原告高××为与被告胡甲、何××、胡乙、吴××、吴×、张××、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何××、胡乙、吴××、吴×、鼎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胡甲、何××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4日,胡甲、何××因经营需要向高××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胡甲、何××向高××借款3000000元,并以汇票方式将款项汇入鼎兴××,借款期限: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23日,若逾期胡甲、何××应向高××支付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本合同设有担保,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鼎兴××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胡乙、吴××、吴×、张××于2007年6月14日向高××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胡乙、吴××、吴×、张××、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0000元及其孳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金额,保证书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与高××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担保人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合同签订后,高××按约定通过杭州海纳投资有限公司向胡甲、何××出具了收款人为鼎兴××的银行汇票,金额为3000000元,但胡甲、何××在收到该借款后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并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要求胡甲、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律师费45000元及违约金1743840元(从2007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合计人民币4788840元。庭审中,高××对违约金的计算予以明确,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自2007年6月23日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请求不变。被告胡甲、何××、胡乙、吴××、吴×、张××、鼎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及不可撤销保证书1份,证明胡甲、何××向高××借款并由胡乙、吴××、吴×、张××、鼎兴××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1份及杭州海纳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汇票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高××已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发票二份,证明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45000元的事实。原告高××提供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及借据均为原件,并均由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同时,汇票业务委托书与借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具有真实性;胡甲、何××、胡乙、吴××、吴×、张××、鼎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另,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按放弃鉴定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高××与胡甲、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胡乙、吴××、吴×、张××、鼎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胡甲、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张××提出在保证书上签名非其签字的抗辩,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按放弃抗辩处理。现高××要求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高××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自2007年6月23日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止,可保护金额为1209807元,此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正当、合理,可予以支持。对高××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已约定,高××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正当、合理,可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高××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甲、何××应归还给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0元;二、胡甲、何××应支付给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98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胡甲、何××应支付给高××律师费用人民币4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425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胡乙、吴××、吴×、张××、鼎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6453元,由被告胡甲、何××、胡乙、吴××、吴×、张××、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