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88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何某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25日归还,月息为2分。2009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何某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21日归还,月息为2分。被告戴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698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二次借款时原告均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我实际借款共计16000元,我已于2009年11月前分二次归还了借款16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戴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戴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和已全部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归还何某借款2万元。二、王某某给付何某借款利息4698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