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海平、李爱鲁等绑架罪,张海平、李爱鲁等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平。200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爱鲁。2007年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申仗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申仗信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及被告人申仗信的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抢劫1、201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携带刀、锤子、鸭舌帽、口罩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五峰村路段,用驾驶的摩托车挡住停在人行横道上的一辆车牌为浙D×××××的轿车,采���砸车窗玻璃、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1496元的摩托罗拉A300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96元的易丰E9型移动电话机1只以及银行卡若干张,并脱光被害人程芬某以拍裸照相威胁,逼迫陈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海平等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绍兴恒信合作银行镜湖支行ATM机上用被害人陈某甲的2张银行卡分四次共提取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因嫌陈银行卡里的钱太少,又逼迫陈向家里拿人民币20000元才肯放人。陈遂以“赌博输了欠高利贷,人和车已被控制”为由向其姐夫谢某联系拿钱,被告人张海平等人遂劫持陈、程二人,驾车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拿钱。三被告人来到店口镇农业银行附近,因看到对方人数较多并有警察,遂驾车逃离,途中逼迫陈打电话给其姐夫谢某,以威胁陈人身安全的方法使谢��弃追逐。后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又再次逼迫陈给谢打电话,要求谢单独一人把钱放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的一座桥边,并威胁不准报警。被告人张海平等人驾车来到上述地点,因发觉附近有人埋伏遂放弃取钱,驾车回到绍兴市区。后被告人张海平等人在绍兴市区解放北路中国银行ATM机上用被害人陈某甲的1张农行卡提取人民币800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海平等人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将陈、程二人释放。2、2010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携带玩具枪、锤子、鸭舌帽、口罩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龙舌嘴公园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玻璃、玩具枪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鲁某处劫得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2276元的三星SGH-i908e型移动电话机1只,从被害人朱某处劫得小灵通1只(无法估价)以及建设银行卡1张,并逼迫被害人朱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二环北路建设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9800元,共劫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76元。二、盗窃1、201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北复线灵芝印染厂门口附近,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轻骑铃木QS150T型摩托车1辆。2、2010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小区41幢楼下,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建设-雅马哈JYM125-2J型摩托车1辆。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在绍兴市区西部旅馆213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申仗信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政府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绑架、抢劫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甲、程某、鲁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查询银行交易记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ATM取现成功清单,住宿记录,情况说明等,并出示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其他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乙、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并出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海平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爱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持械抢劫,且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能自愿认罪,且盗窃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仗信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申仗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参与这次犯罪活��完全是临时起意,不是犯意的提出者。2、被告人申仗信一直遵纪守法,系初犯,本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3、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申仗信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并没有殴打等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甚至有部分时间都在开车,且抢劫金额不大。案发后,被告人未继续犯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申仗信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申仗信虽有绑架他人的行为,但绑架行为在抢劫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一般的绑架案较小,且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申仗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绑架1、2010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携带刀、锤子、鸭舌帽、口罩等作案���具,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五峰村路段,用摩托车挡住停在马路中间绿化带上的一辆车牌为浙D×××××的轿车,采用砸车窗玻璃、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1496元的摩托罗拉A300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96元的易丰E9型移动电话机1只以及银行卡若干张,并脱光被害人程芬某以拍裸照相威胁,逼迫陈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海平等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绍兴恒信合作银行镜湖支行ATM机上用被害人陈某甲的2张银行卡分四次共提取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因在取款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陈某甲称有人民币30000元的银行卡中仅有人民币几十元,遂逼迫陈某甲向家里拿人民币20000元才肯放人。陈某甲遂以“赌博输了欠高利贷,人和车已被控制”为由向其姐夫谢某联系拿钱,被告人张海平等人遂劫持被害人��某甲、程某,驾车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拿钱。三被告人来到店口镇农业银行附近,因看到对方人数较多并有警察,遂驾车逃离,途中逼迫陈某甲打电话给其姐夫谢某,以威胁陈某甲人身安全的方法迫使谢某放弃追赶。后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又再次逼迫陈某甲打电话给谢某,要求谢单独一人把钱放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一座桥的垃圾桶边,并威胁不准报警。被告人张海平等人驾车来到上述地点,因发觉附近有人埋伏遂放弃取钱,驾车回到绍兴市区。2010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在绍兴市区解放北路中国银行ATM机上用被害人陈某甲的1张农行卡提取人民币800元。后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程某释放。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程某陈述,证实2010年1��28日21时许,陈某甲驾驶浙D×××××轿车带着程某停在群贤路中间的一个绿化带上,有一辆摩托车过来停在车的前面,车上下来三个戴着口罩的男子,手上拿着锤子和刀,有一个男子用锤子敲破驾驶室的玻璃窗后,三个男子分别坐进了车的副驾驶室和后排,并用刀威胁,将陈某甲的人民币3000元、手机2只和几张银行卡都拿走了,并将程某的衣服脱光以拍裸照相威胁,逼迫陈某甲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在绍兴白玉兰宾馆绍兴市恒信银行门口,一个男子戴着程某去取款,一张卡分三次取了4000元,另一张卡取了1000元。因为陈某甲说有一张卡中有30000元,而取款的时候只有几十元,歹徒就让陈某甲回家取钱,否则不放人。于是陈某甲打电话给其姐夫谢某,用普通话讲自己赌博输了20000元,被他们控制了,现在回来拿钱。陈某甲的姐夫表示答应。后三个男子挟持陈某甲、程某开���到诸暨市店口镇农业银行门口拿钱,因为三个歹徒看到陈某甲的姐夫车上下来几个人,感觉情况不对,就驾车逃跑,陈某甲的姐夫驾车在后面追。后一个歹徒逼陈某甲给其姐夫打电话,叫其姐夫放弃追赶。在开往枫桥的路上,三个歹徒又叫陈某甲打电话给其姐夫,叫其姐夫一个人把钱放到枫桥镇上的一个垃圾桶边,否则就将陈某甲“做掉”。在枫桥镇的路边,一个小个子歹徒下车取钱,但后来这个歹徒和开车的歹徒打电话说有埋伏,没有拿到钱,之后歹徒就驾车回绍兴了。途中,歹徒将陈某甲的手机及程某的手机电板、手机卡都扔出了车外。回绍兴后,歹徒又带着程某拿着陈某甲的一张银行卡取款800元,之后在火车站下车了。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8日晚上,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称自己赌博输了,车和人已被扣住了,要其准备20000元钱,到店口来拿。���觉得陈某甲可能被劫持了,就一边准备20000元钱,一边打电话报警。后其和几个朋友在诸暨店口的农业银行等,派出所的警车也开出了。其看到陈某甲的车开过农业银行,转了一圈后开始逃跑,其就在后面追。后陈某甲打电话过来说不要追了,再追他们就不客气了,其就放弃了追赶。晚上12点多的时候,陈某甲又打电话叫其一个人把钱放在枫桥镇一个大桥边的垃圾桶里,其就把钱先放进去了,并叫了一些朋友帮忙。后其看到陈某甲的车子转了几圈又开走了,之后陈某甲的手机也关机了。29日凌晨4点多的时候,陈某甲打电话说歹徒已经下车了,要去公安局报案。3、查询银行交易记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ATM取现成功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海平等人用被害人陈某甲的银行卡取现的情况及被抢赃物的价值。4、住宿登记、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张��平、李爱鲁的住宿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海平在诸暨市枫桥镇与申仗信的通话情况。5、扣押物品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了作案工具的情况、被告人张海平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2010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携带玩具枪、锤子、鸭舌帽、口罩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龙舌嘴公园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玻璃、玩具枪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鲁某处劫得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2276元的三星SGH-i908e型移动电话机1只,从被害人朱某处劫得小灵通1只(无法估价)以及建设银行卡1张,并逼迫被害人朱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二环北路建设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9800元,共劫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76元。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鲁某、朱某陈述,证实其二人在上述时间,将车停在龙舌嘴公园的停车场,有两个戴着口罩的男子敲破车窗玻璃进到车内,对鲁某和朱某进行殴打,并用一把枪对鲁某进行威胁,从鲁某身上劫得人民币3000元、三星手机1部,从被害人朱某处劫得小灵通1只以及建设银行卡1张。后这二个歹徒又逼迫朱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二环北路建设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9800元。后来这二个歹徒把车开回龙舌嘴公园,骑着他们的摩托车走了。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被害人朱某被抢银行卡的取现情况及被抢赃物的价格。3、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了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李爱鲁���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盗窃1、201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北复线灵芝印染厂门口附近,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轻骑铃木QS150T型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2、2010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小区41幢楼下,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建设-雅马哈JYM125-2J型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2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王某陈述,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的摩托车被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格。3、被告人李爱鲁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被盗车辆系灵芝派出所民警在1月29日凌晨巡逻时发现,经查系被盗车辆。后根据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认为该车辆可能是案犯用于抢劫的作案工具,遂移交刑侦大队。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在绍兴市区西部旅馆213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申仗信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政府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海平于200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爱鲁于2007年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山东省巨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7)巨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申仗信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平、李爱鲁一人犯三罪,被告人申仗信一人犯二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海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爱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持械抢劫,且具有殴打情节,主观恶性较大,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在抢劫、绑架犯罪中,被告人申仗信非犯意的提出者,且在犯罪中未具体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回,且被告人申仗信无前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二六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爱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二五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申仗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爱鲁的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爱鲁的人民币2500元及本院扣押被告人李爱鲁的人民币19568元、扣押被告人申仗信的人民币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陈正军人民币10992元,发还给被害人鲁国良人民币5276元,��还给被害人朱毓斐人民币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