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平轩与被告王善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王善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袁平。被告王善茂。原告袁平轩与被告王善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及被告王善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经其哥袁义君的介绍并经被告同意,进入被告所在的四川华贯建筑公司武侯区簇锦家园项目工地搅拌组工作,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07年1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操作搅拌机的过程中被搅拌机气门压断左手二、三、四手指,共花去医疗费82929.79元,经鉴定致残等级为七级。经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告王善茂所在的华贯建筑公司于原告袁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华贯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武侯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华贯建筑公司于原告袁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认定原告袁平于被告王善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袁平认为自己左手手指断落,不仅左手功能缺失,外观上已构成残缺,对日后的生活造成不便,对将来的事业、择偶都造成较大影响,精神创伤很大。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善茂赔偿原告袁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929.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茂辩称,袁平在整个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义务。原告方诉讼请求具体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王善茂所在的华贯建筑公司操作搅拌机时被搅拌机的气门压断左手二、三、四手指,经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致残等级鉴定,原告袁平的致残等级为七级。后经本院做出的武侯民初字(2008)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袁平与被告王善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王善茂关于原告袁平存在操作上的重大失误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致残等级鉴定书、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委裁字(2008)第171号仲裁裁决书、武侯区法院作出的武侯民初(2008)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袁平与被告王善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善茂主张的原告袁平在操作中存在重大失误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平82829.79元;二、驳回原告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袁平承担125元,被告王善茂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