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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鞠某一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鞠某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鞠某某,女,汉族,住文登市。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一,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鞠某某诉被告鞠某一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闫飞、被告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邹某某2006年2月20日与其父即本案被告鞠某一协议离婚时就子女安排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近年来,因原告之母未能履行完出国劳务,回国后没有工作,债务缠身,生活陷入困境,严重影响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育费8000元。被告辩称,2006年自己离婚时将房屋给予原告之母,债务全部由自己承担,几乎是净身出户,故离婚协议上写明婚生女鞠某某不需要自己支付抚育费。且自己已经于2008年再婚,婚后又生育一子,自己经营饭店收入不固定,故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鞠某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原告之母邹某某与被告鞠某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就子女问题约定“婚生女鞠某某随女方生活,男方不用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之母邹某某目前没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被告鞠某一于2008年再婚,婚后又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多少和给付期限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现在尚不满18周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被告作为其生身父亲有义务支付原告抚育费,但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且又另外成家生育一子,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支付8000元抚养费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某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月初支付原告鞠某某抚育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