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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黄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黄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6日,被告黄某某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和216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5日和10月1日,逾期未还则以还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蔡孙某某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二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1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5月16日、同年8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和21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2009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未约定月利息,逾期未还则以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蔡孙某某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二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同年8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1600元,并由被告蔡某某作为担保人,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1600元,自愿放弃违约金,但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51600元及利息(月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2元,由被告黄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