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甲、任甲为与被告姜某某、余某某、乐清市××市运输与姜某某、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任甲为与被告姜某某、余某某、乐清市××市运输,姜某某,余某某,乐清市××市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汪某某。原告任甲为与被告姜某某、余某某、乐清市××市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银燕、何淑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姜某某驾驶乐清市××市运输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柳市镇驶往XX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与柳市镇木山后村十字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原告任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等。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医嘱出院后仍需休息半年以及需赴门诊随访。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7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乙交认字(2009)第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与余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已经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姜某某、乐清市××市运输公司和余某某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42727.64元(医疗费523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493.6元、其他费用35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25190元、出院后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减去乐清市××市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7000元,还需赔偿总额为215727.64元。原告任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害由被告姜某某、余某某的交通事故造成;4、车辆信息,证明浙c×××××号、浙c×××××号车车主;5、保险单,证明浙c×××××号车辆已投保;6、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情况;8、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0、护理费收据,证明护理费支出;11、其他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其他费用;12、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当庭提供暂住证,证明,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案发前一直居住在乐清,从事日收入110元的建筑工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甲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壹万元,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拾壹个月、陆个月和肆个月(已包括后续内固定拆除术)。被告姜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答辩称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的发生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3、保险公司某某10%的免赔率;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4、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鉴定的鉴定书、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已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医疗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外购药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证据10护理费收据,认为没有证人到庭作证,护理费每天80元也是过高;对证据11其他收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证明,认为没有证明扶养人人数,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力不足。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期限规定,若法院同意质证,则认为没有提供原件,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最长至定残前一日,对其他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到庭被告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中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到庭被告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中五张外购药品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必需费用,被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1493.6元,基本合理,予以采信。证据10护理费收据,因无收款人出庭作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了收据上标明的款项,因此,对此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且伤情严重,客观上需要护理,护理费可按住院医院护工实践工资计算。证据11其他收据,其中二张计145元费用合理,予以采信,另二张是购食品费用计208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予支持。证据12,有当地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盖章,可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对已当庭提供原件的暂住证(2009年7月21日-2010年7月21日)予以采信,其他的未提供原件,又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护理、营养期限,到庭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鉴定书中误工时间拾壹个月结论(第一期九个月,第二期即拆除内固定二个月),被告提出异议,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在双方同意定残结论的前提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比较合理。加上后续拆除内固定误工时间,误工时间以224天计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4日,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姜某某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柳市镇驶往XX方向,当日17时15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与柳市镇木山后村十字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部受损,余某某及乘坐余某某摩托车的李某某、任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了乐乙交认字(2009)第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让行的过错与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且超速行驶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李某某、任甲二人无过错,认定姜某某与余某某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任甲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共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52234.54元(包括216元伙食费)。保险公司未申请医保范围医疗费鉴定,按住院清单已作的社甲、乙、自费分类,乙类医保内承担95%计算,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为973.1元。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27000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2010年4月27日鉴定,原告任甲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壹万元,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拾壹个月、陆个月和肆个月(已包括后续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任甲支付某某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某某10%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支付。任甲属于某某家庭户,其妻方某,夫妻俩育有一子任乙,2004年10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余某某驾车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姜某某、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是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余某某、乐清市××市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经审核,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2234.54元,应予支持。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0000元,已经司法鉴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处理。误工费,误工时间以224天计算,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864.44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的陆个月计算,参照原告住院医院护工实践工资及住院护理、出院后护理要求和工作强度不同,酌定为平均每月护理费1800元,护理费共计10800元。交通费1493.6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计赔的住院医疗费中216元伙食费,还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的四个月为准,酌情支持3200元(800×4)。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028元(10007×20×20%)。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儿子任乙的出生时间,还需计赔的抚养年限为12年6个月。原告意见按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因此计赔的原告子女生活费为9218.75元(7375×12.5÷2×20%)。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承担抚养义务人数,本院无法确定其父母的具体抚养费,可由原告另案处理。鉴定费2200元,是事故引起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其他费用中的145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计赔的医疗费52234.54元、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16864.44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他合理费用145元,合计154478.33元。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先由保险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6864.44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4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8823.21元,合计5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合计5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中余额63000元,由另一受伤者李某某在另案中获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50%即48739.17元,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承担50%即48739.16元,并互为连带赔偿。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结合10%免赔率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41964.02元[(52234.54-5000-973.1+973.1÷52234.54×5000+294+3200+10000+2200+40028-8823.21)×50%×90%]。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还应赔偿6775.14元。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已付的27000元应予抵扣。被告余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甲5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甲41964.02元。合计98964.02元。扣除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多余赔偿款20224.86元,还应赔偿78739.16元。二、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任甲6775.14元,其已付27000元,不需再支付,被告余某某不需再负连带赔偿责任。乐清市××市运输公司多余的20224.86元,抵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行理直。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任甲48739.17元,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436元,被告乐清市××市运输公司负担704元,原告任甲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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