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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汪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2000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现年10岁,现在开化县北门小学读二年级,平常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和其他女人关系暧昧,经常在外嬉戏不回家。原告既要上班,又要扶养女儿,生活的很辛苦。为此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多次的沟通,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结婚至今,被告就因为原告干涉其与其他女人的不正当关系而多次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2008年5月左右,被告因原告发现其与一名江西女人一起生活而将原告头部打伤,伤处缝了6、7针。于是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汪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分居3年不事实;2.诉称讲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事实;3.讲我不务正业我承认,但我不愿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受伤照片二张,用以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2010年7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本院认证,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现年10岁,现在就读××××北门小学。婚后因被告欠债较多及长期无业等原因,致家庭经济紧张,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期间,双方曾发生争吵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家庭生活方面不负责任,无正当职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今后,只要被告能端正生活态度,尽早上岗工作,改掉殴打原告的坏习气,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东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