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苏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4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生活,经常殴打原告,家中一切开支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经常要原告至娘家借钱,否则被告会以其它名义向原告家人借款。被告稍微不如意就会同原告吵架。婚后第二年,双方曾协议离婚,一起到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正逢下班时间没有办成。原告为了家庭着想,原谅了被告,可被告劣性未改。2007年3月,原告的弟弟考公务员,被告称自已的妹妹可帮忙,叫原告家人汇款10万元,但事实上根本没有帮忙,经多次催讨只给了7万元。2008年3月份某晚12时许,双方因琐事吵嘴,被告谩骂且殴打原告,原告一怒之下跳河,经路人抢救无事,后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证不会打骂原告,原告再次原谅了被告。2008年农历5月4日,原、被告因是否要个孩子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次日回娘家生活至同年底,过年前,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并再次保证要个孩子。2009年,原告怀孕了,欣喜若狂,可被告及家人瞒着原告到龙港新房吃年夜饭,没叫原告,甚至原告在分娩前,原告家人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来,根本不重视原告。孩子出生后,为了打预防针几百元,被告也要向原告的妹妹借,孩子的奶粉,生活费都是原告承担,被告也不帮忙照顾。2010年3月10日,双方为了盖棉被一事又发生吵架,被告出口谩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娘家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嫁妆:东某彩电一台(61寸)、长虹彩电一台(21寸)、微波炉、挂式空调(新科)1.5匹、长桌子(6张某制凳子)一套、仿真皮某某3张一套、茶几、棉被(被单)各一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苏某乙的身份情况。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苍南县公安局钱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故意毁坏原告娘家一楼门面及双方矛盾激化的事实。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明或证明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苍南县公安局钱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之父金丙向钱某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家中大门系被告毁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后喜得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多作交流沟通,同时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多为年幼的女儿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