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俞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俞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俞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俞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室。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牟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俞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j×××××号柳州五菱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在82省道上辇路段处时,被被告俞某驾驶的浙j×××××号雅阁轿车追尾碰撞,致使原告颈部外伤,小货车上装载的氦气瓶落地损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09年12月24日,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黄价认车(2009)033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氦气及瓶阀门损失914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08.52元、误工费10011元[(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71元/天]、护理费3060元(住院5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瓶氦气瓶损失914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交通费510元,合计49939.5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赔偿49939.52元(含被告俞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其他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大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费用,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其他损失愿意赔偿。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大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分担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处。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住院病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间为51天。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医药费支出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6、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及治疗需要用药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证据8、出院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51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氦气瓶损失9140元。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最多为15天。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俞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俞某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6、8、9号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医疗诊断证明书,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需休息的天数进行司某某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可以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3日19时50分许,在82省道7km+600m(即上辇路段)处时,被告俞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自西往东行驶时,未与前车(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五菱浙j×××××号微型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追尾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及氦气瓶落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51天,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神经根刺激征、c4-5、c5-6、c6-7椎间盘突出、c5排列不稳。出院时台一医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09年12月24日,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黄价认车(2009)033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氦气及瓶阀门损失9140元。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系案外人俞某某(被告俞某的父亲)所有,并已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3408.52元(实为24240.52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超医保费用5021.8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011元[(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71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060元(住院51天×6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30元(住院51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该项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28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140元,该项请求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47939.52元。本院认为:被告俞某驾驶其父俞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五菱浙j×××××号微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氦气瓶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3581元(误工费10011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5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581元。原告合理损失47939.52元,尚余22358.52元,故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2358.52元-超医保费用5021.86元=17336.66元,故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581元+17336.66元=42917.6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939.52元(含被告俞某已支付的20000元)。二、上述赔款中的42917.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因被告俞某已预付2000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5021.86元,已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14978.14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27939.52元,支付不足部分14978.14元由被告俞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行结算)。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被告俞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