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德清××××山丙纶厂与德清××××山丙纶厂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德清××××山丙纶厂,德清××××山丙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山丙纶厂,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德清××××山丙纶厂(以下简称丙纶××)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湖德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月,吴某某到丙纶××工作,岗位机修工,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打卡工资为2000元,吴某某没有休息日,机械有故障或有急事,吴某某在工作岗位上,平常时间比较自由。2009年8月,丙纶××因吴某某在工作中失误,对吴某某作出了赔偿800元的处理,吴某某不服处理,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日吴某某口头通知丙纶××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去上班,2010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另查明,丙纶××发给吴某某的每月工资不准时,存在拖欠现象。原审认为,争议之一,吴某某以丙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丙纶××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丙纶××存在拖欠吴某某工资现象,吴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丙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之二,吴某某没有法定休息日,工作时间不固定,丙纶××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吴某某的岗位是机修工,丙纶××对吴某某的工作不限制时间,吴某某在生产期间,有事必到,无事自由,综合工作时间应在正常上班时间内,且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原审对吴某某要求丙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支持丙纶××不予支付吴某某加班工资的请求。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德清××××山丙纶厂无需支付吴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919.54元;二、驳回德清××××山丙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德清××××山丙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吴某某提起上诉称:1、吴某某的岗位是车间主任兼机修工,但一审判决书已经撇开上诉人是车间主任的事实,仅认定吴某某是机修工。2、一审认定2010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实是吴某某根本不知道这件事。3、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吴某某平时没有休息日的事实没有异议,然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去要求丙纶××提供证据,却在判决书上认定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辩称:1、从未任命过吴某某为车间主任,吴某某只负责机修事项;2、吴某某享有休息权利,不存在没有休息日。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对解除劳动的时间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均无异议,唯对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争议。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要有以下三种:……(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基于吴某某的工作性质特殊,平常工作时间比较自由,符合上面第三种情况,确定其为不定时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受固定工作时数限制。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4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制度的规定”。为此,吴某某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制度的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