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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甲告商借人民币35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8日归还,同日,原告将35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甲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至此,被告向甲告共借人民币37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未依约按时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某某答辩称:2009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甲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是事实,被告借款后,随即全部转借给案外人费某某用于其购买挖机,后某晓鹰将该挖机退回原出卖单位后已用退机款代被告全部归还了被告向甲告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甲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由案外人费某某出具的退挖机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费某某在2010年1月和陈某某去三一公司退挖机,在银行开设了银行卡的事实;2、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帐户户主是费某某,证明退挖机的钱划入了谁的帐户,证实谁拿了这个钱;3、由费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三一公司退挖机款520000元,还有220000元也已经转入了原告帐户上的事实;4、由费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甲告借款后转借给费某某的事实;5、由费某某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从三一公司所得的退挖机款应退给被告,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6、由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费某某退挖机后,代被告还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确实有这么一回事;对证据2,也看不出什么;对证据3,这个22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4,被告向甲告借款370000元的事是和某晓鹰有关系,但欠条本身是被告和某晓鹰之间的事;对证据5,这是费某某给被告的承诺;对证据6,这是事后的,最好让费某某到庭,对证明写的事情有异议。本院向甲、被告出示了本院对案外人费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澉浦镇长青路8号)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费某某把30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还给他借条,这是原告的事情。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中费某某代被告归还了300000元没有异议,对剩余的70000元有异议,实际上费某某也是代替被告向甲告以220000元通过银行帐户上结清了。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向乙晓鹰核实,费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六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六组证据总的证明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向乙晓鹰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主张的已通过费某某代为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余款70000元也已归还的事实不予确认。对本院出示的对费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甲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向甲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10月18日;同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甲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甲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共借得370000元后,随即转借给案外人费某某用于其购买挖机,费某某为此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翁某某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欠条同时注明:此款是翁某某向马某某转借;由费某某承担还款。2009年12月1日,费某某又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三一重工sy215c-8二台挖机如退机,退机款应还翁某某,清掉马某某的借款;并注明:前翁某某向马某某所借叁拾柒万元由费某某联系马某某所借。费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向三一公司购买了挖机,后于2010年1月又将该挖机退回该公司。另查明,经本院向乙晓鹰核实,费某某陈述退挖机后所得退机款为52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于2010年1月26日转入原告帐户,并用于归还被告向甲告的370000元借款,余下的220000元费某某表示已被其用掉,原告没有收到。费某某对其个人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数额多少表示没有算过,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结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对费某某通过退挖机后将挖机退款300000元转入其帐户,并收到该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300000元系费某某用于归还费某某个人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对余下的挖机退款220000元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向甲告借款370000元后又转借给费某某用于某晓鹰购买挖机的事情表示清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向甲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该借款被告是否已通过案外人费某某予以归还。第一,被告抗辩认为该370000元借款已经通过费某某的退挖机款予以归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向乙晓鹰核实的情况来看,被告通过费某某的退挖机款来归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与费某某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且费某某在退挖机后也将其中的退挖机款300000元转入了原告帐户,原告对收到该300000元款项且该款项系来源于挖机退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指示费某某来归还被告欠原告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实际已得到部分履行。第二,从原、被告当初达成的借贷合意来看,原告出借借款系建立在对被告履行能力信任的基础上,但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对被告的转借人身份及该借款的实际去向及用途是知情的,而被告在本案中处于转借人的身份,被告能够出面向甲告借款并将该借款转借给费某某用于其购买挖机,系建立在要求费某某能够确保归还该借款的基础上,即其认可将来归还该借款的方式为实际通过费某某直接进行归还,故被告为了督促费某某后来还让其出具了欠条及承诺,因此,费某某将挖机退款用于归还被告向甲告的借款,对被告而言,应视为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第三,原告虽然辩称费某某个人另欠其借款,所收到的该300000元系费某某个人归还原告的债务,但原告与费某某之间的借款数额在本案中并不清晰,费某某亦无法表述清楚;而费某某作为该挖机退款的所有权人亦有自主选择权,其已明确表示挖机退款3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向甲告的借款,故本案原告收到的挖机退款应视为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的一部分。综上,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已向甲告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原告就该30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余款70000元,由于某晓鹰否认原告已收到,加之费某某与原告之间本身亦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使能够查实另外一笔挖机退款220000元原告确已收到,被告亦无法证明是否已再次通过费某某归还了该70000元,故被告对该余下的70000元借款,应向甲告承担归还责任,但被告与费某某之间就该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消灭,被告可另行向乙晓鹰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739元,被告翁某某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