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闫军强与杭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强,杭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闫军强。被告:杭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UIKWOKHUNGLARRY。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委托代理人:崔满兴。原告闫军强诉被告杭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强及被告杭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崔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任细部检查工程师。2008年8月28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2009年5月31日,被告张贴通报,以原告违规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内部网站上公布,但未向原告送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月2日,双方在离职手续表上签署了工作交接事项。被告拖欠原告最后一次工资(2009年5月至6月2日工资及2月至5月加班工资)15556.7元,直到原告6月8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才于6月10日支付到帐,既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日6月2日发放,也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5日前发放,已构成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在已拖欠原告最后一次工资的情况下又违法克扣原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他工资共1813元,被告虽在仲裁裁决后予以返还,但其违法克扣工资属实。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相关规章、政策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原告工资15556.7元之25%的经济补偿金3889元,并支付以上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19446元之5倍的赔偿金972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克扣工资1813元之25%的经济补偿金455元,并支付以上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2262元之5倍的赔偿金11331元。被告辩称: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无权进行处理。第二,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开始着手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也于该日离开被告单位。相应的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等离职手续最终于6月9日办理完成,双方共同确认的离职结算工资计11492.17元亦于次日支付到账。原告于6月8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该部门经调查了解,认为被告不存在违法事实,故未责令被告限期支付,也未对被告作出其他处理。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报酬或者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第三,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均做出了相应规定,劳动合同法属于新法,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前提之一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报酬、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也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3.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结果。4.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其他劳动争议判决情况。5.离职手续表1份、调离手续完备表1份、离职证明1份,用以证明办理工作交接时间为6月2日,实际上离职证明是6月9日送达。6.银行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工资到帐时间。7.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工资报酬已经支付完毕,房租费和未休年休假费用也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开始办理交接,6月9日交接完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权限,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离职手续表1份;2.调离手续完备表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开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于6月9日全部办理完毕;3.原告离职工资核算表1份;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证据3、4用以证明离职交接工作办结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对离职工资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亦按双方确认的结算工资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无故拖欠的情形。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30日,试用期为3个月,月基本工资3300元。2008年8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在高温福利发放中存在不当操作、在工伤申报中把关不严、假借小组名义租房为个人私用”等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予以通报。2009年6月2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被告单位。6月8日,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6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离职证明并向原告发放2009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等款项,同时扣除原告1052.9元作为房租及水电费用,且未发放原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0元,被告共实际支付工资11492.17元。6月12日,原告曾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8月18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60元、返还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1053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被告在裁决后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2010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5556.7元的25%经济补偿金及相应赔偿金、克扣工资1873元的25%经济补偿金及相应赔偿金等。5月31日,该委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离职证明》中载明2009年6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于同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应于该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剩余工资。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构成无故拖欠工资。被告虽辩称工作交接、工资结算自6月2日起至6月9日办理完毕,6月9日发放工资不构成无故拖欠,但6月2日的离职手续表与6月9日的调离手续完备表所载的具体事项并无差别,表明调离手续完备表中所载的离职手续在6月2日均已办理完毕,且结清工资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而非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工资金额为11492.17元,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873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支付原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0元,并在结算工资时扣减1053元充抵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构成克扣工资,被告虽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予以支付,但仍应支付克扣工资1813元的25%经济补偿金45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关于赔偿金的规定,权利行使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此系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该赔偿金的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军强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26.25元;驳回闫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