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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龙牌××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牌××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安徽龙牌××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安徽省××××室。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工商登记住所地:浙江省××路××-1,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雅戈尔大道1号b座409-415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安徽龙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龙××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中××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中××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后于2010年5月20日撤回了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公司起诉称:龙××公司与中××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公司向龙××公司供应干木薯6000吨,单价为1295元/吨,合同总价款为777万元,交货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龙××公司已按约定向甲基公某支付了保证金155.4万元,但中××公司至今未向龙××公司供应干木薯。经龙××公司多次催促,中××公司于2010年1月8日、1月11日、2月8日分三次共退还龙××公司保证金51.5万元,剩余保证金103.9万元至今未退还。中××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中××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龙××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由中××公司返还龙××公司保证金103.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830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3月28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由中××公司支付龙××公司经济损失1331760元。诉讼过程中,因计算有误,龙××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中××公司支付龙××公司经济损失1071840元。被告中××公司答辩称:一、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口许可证是由龙××公司办理的,但龙××公司未办理下来,龙××公司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结合双方的损失情况来适当返还保证金;二、龙××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极不合理和无事实依据的;三、对于龙××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原告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公司与中××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龙××公司与中××公司以合同形式对涉案货物的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龙××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甲基公某支付了保证金155.4万元的事实;3.龙××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分别与安徽丰某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丰某股份公某)、安徽丰某马鞍山生物化学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丰某马鞍山公某)签订的木薯买卖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龙××公司与丰某股份公某、丰某马鞍山公某签订的木薯买卖合同约定,龙××公司应向丰某股份公某、丰某马鞍山公某支付违约金共计284400元,同时证明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047360元的事实。4.进境粮食和饲料加工、使用单位预审核考核表2份(其中预审核审批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的为复印件)、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信息1份,用以证明为履行合同,龙××公司与最终购买方丰某股份公某两次办理进境检疫预审核申请,但终因中××公司的原因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事实;5.丰某股份公某、丰某马鞍山公某向龙××公司发出的函件各1份,用以证明因中××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龙××公司被索赔,龙××公司应向该两家公某承担货物总额3%的违约损失共计284400元的事实;6.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1份(当庭提供,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公司曾承诺因资金困难暂缓退还保证金,并承诺以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来支付利息的事实,但龙××公司并未同意,是中××公司单方向龙××公司的业务员出具的。对原告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付款项按合同约定应是20%的预付款,收据上写的“保证金”应是会计人员的笔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如龙××公司无买卖国外木薯的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两份预审核考核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丰某股份公某的内部表格,与龙××公司、中××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没有关系;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信息恰恰证明了龙××公司未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办理下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未审批下来是因为柬埔寨发生了疫情,并非中××公司的过错。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独立的贸易关系,与中××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镇江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于2010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当庭提供),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应由龙××公司办理进口许可证的事实。对被告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龙××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首先不同意质证,如果要质证的话,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合法性,这是单位证明,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从内容上看镇江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称应由龙××公司办理检疫许可证不是事实,这仅仅是其判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中××公司无异议,因与本案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龙××公司并非生产型企业,其购买涉案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手卖给下家以获取利润,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4也可看出,中××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货物的实际加工使用单位并非龙××公司,其不可能误以为龙××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最终用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龙××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两函件虽要求龙××公司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责任”,但龙××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故尚不构成龙××公司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龙××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中××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镇江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因中××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无法得到有效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2日,龙××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公司向甲基公某购买干木薯6000吨(数量偏差范围为正负10%),单价为1295元/吨,合同总价款为777万元,交货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交货地点为镇江港口,中××公司负责报关及清关事宜及费用,码头包干费用由龙××公司承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龙××公司应向甲基公某支付相当于某某总价款20%的预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龙××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向甲基公司某某款项155.4万元,中××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龙××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5.4万元、款项内容为“保证金”的收据。2009年11月3日,丰某股份公某作为加工使用单位向乙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报了7000吨产地为泰国的干木薯的进境检疫预审核,同月9日获得通过。后因中××公司将进口干木薯的产地变更为柬埔寨,丰某股份公某重新于同月12日向乙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报了7000吨产地为柬埔寨的干木薯的进境检疫预审核,并于同月16日获得通过。后中××公司持该预审核考核报告等材料向进境口岸所在地的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因“出口国或所申请产品疫情不详,需要风险分析,目前暂不审批”原因而最终未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批准。后中××公司于2010年1月8日、1月11日、2月8日分三次共退还龙××公司预付款(保证金)51.5万元,剩余预付款103.9万元一直未予退还,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09年11月16日,龙××公司分别与丰某股份公某、丰某马鞍山公某签订了木薯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丰某股份公某、丰某马鞍山公某分别向龙××公司购买(柬埔寨)干木薯4000吨、2000吨,单价均为1580元/吨,交货地点分别为蚌埠新港码头、马鞍山金星码头,并均约定卖方如在合同期内不能完成合同量的90%,应按不足部分货款的3%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龙××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发生的干木薯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预付款,而中××公司却未能如期交付货物,属不能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龙××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的规定,申请办理涉案货物检疫审批手续的申请单位应是中××公司,事实上涉案货物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上显示的申请单位亦是中××公司,故中××公司辩称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龙××公司未申请到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公司已返还部分预付款,龙××公司也已接收,但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正式提出过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自本案起诉状送达中××公司始发生,合同解除后,中××公司始产生返还预付款的义务,由此中××公司逾期返还预付款给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此时开始计算(经查,中××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由于中××公司的违约,致使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龙××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龙××公司按其与第三方的合同价款948万元扣减龙××公司与中××公司的合同价款777万元所得差价171万元,再扣除必要交易成本922560元[主要包括镇江港码头港务费21万元(按35元/吨计算)、吨袋租赁费4.5万元(7.5元/吨)、短泊费30万元(50元/吨)、其他杂质和损耗367560元(61.26元/吨)]后可得利益损失为787440元,该利益是实际存在并确定的,其计算方法较为合理,且龙××公司并非生产型企业,其自身不可能消耗6000吨干木薯,中××公司在与龙××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龙××公司购入干木薯是为了转售需要,该利益具有可预见性,故对于该利益损失,中××公司应予赔偿。因龙××公司并未向第三方支付所谓的违约金284400元,故尚不构成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龙××公司要求中××公司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龙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龙牌××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03.9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三、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龙牌××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744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龙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9元,减半收取计1197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74.50元,由原告安徽龙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5.50元,由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