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朱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陆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还款日期作了约定,但到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8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我儿子所写,签名是本人签的,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期2个月。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款交付时当场扣掉,实际拿到294000元,第二个月利息6000元是后来支付给原告的。在借款到期后,我准备将房子卖掉还原告的借款,因为房屋的权证在原告处,所以当时有意向的买主拿来30万元,我打电话给原告,要他来拿钱,但原告称要我儿子过来处理,后要我还39万多钱。我当时跟原告讲不来拿的话,利息是不会付的。因此,对于借款30万元愿意承担归还,对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借款时当场支付的利息,是原告在3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再点6000元交付给原告的,而对于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去拿30万元款项时,原告要求被告儿子在场,并要39万多元,是因为,该借款是被告儿子牵线的,还钱要他在场,另外被告儿子向原告还借款9万元,原告要一起拿,另外一、二千元的利息要补的,所以就没有去拿。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释明,被告对借款时当场扣除的利息6000元也愿意承担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而被告对于借款时当场支付的利息愿意承担归还责任,系其自由意识的表示,故本院对原、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而被告也愿意承担30万元归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