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陈某某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每季度结算一次。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对借期、利息等约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借期、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并立据为凭,因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需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8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45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