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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华甲。上诉人林某某为与上诉人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与四川碧塔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在松阳县开设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同年10月7日正式营业。截止到2006年12月20日,原告共投入资金490683元。从开业到2007年2月份,被告均能按月分配利润,双方没有争议。自2007年3月份起,由于被告不公开帐目,不分配利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对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底的利润进行分配,案经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为160883.65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也尚未执行到位。2009年3月,被告曾某请法院要求原告承担2008年度合伙亏损,后撤诉。2009年7月20日,遂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支付利润款一案中,作出(2009)遂执行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对坐落于松阳县西屏镇进士牌坊的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财产在163233.65××内予以查封冻结,并拟委托评估,进行拍卖。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予以退伙;2、被告支付分配利润款460000元、资产评估书认定资产价款的50%、押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徐某某辩称:作为合伙企业已被遂昌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拍卖,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退伙,应是合伙清算,故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应是合伙清算纠纷;原告林某某主张投入���金4906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反诉称:我与原告共同开设了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现原告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应分担合伙企业亏损。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合伙企业共计亏损500650.3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林某某分担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亏损人民币250325.18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原告林某某针对徐某某反诉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4日通过邮寄形式提前30日通知被告提出退伙声明,且原告是要求分配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利润,而被告称有亏损,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没有亏损,且还有920000元的利润。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大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帐簿及相关资料有异议,认为被告少报营业收入,支出不实际、不合理。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提供的会计核算资料中所附的原始凭证以收款收据及白条居多,票据不合法。致使审计的基础不合法,故对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净亏损411140.78元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定。三、对原告的退伙声明,被告自认于2009年9月已收到,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四、对二份证明,无出具人签名,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五、对专项审计报告及审计发票,因会计核算资料中所附的原始凭证以收款收据及白条居多,票据不合法,其审计结果,不予认定。原审认定,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与四川碧塔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在松阳县××保健院(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实为合伙企业),同年10月7日正式营业。从开业到2007年2月份,原、被告没有争议。自2007年3月份起,双方出现分歧,原告从2007年7月起未再参与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经营。经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底的利润160883.65元,但被告拒绝支付。2009年3月,被告诉请法院要求原告承担2008年度合伙亏损,后于2009年7月21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退伙声明,被告于2009年9月收到此声明。2009年7月20日,遂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支付利润款一案作出(2009)遂执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对坐落于松阳县西屏镇进士牌坊的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财产在163233.65××内予以查封冻结,并拟委托评估,进行拍卖。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财产于2010年3月31日被拍卖,拍卖款为185000元。原、被告认可2009年10月底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财产与拍卖时的一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四川碧塔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林某某的退伙声明、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判认为,原、被告合伙开设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实为合伙企业。《中华乙共��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7月开始已退出保健院的经营,原告的退伙未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被告于2009年9月收到了原告的退伙声明,故应准许原告从2009年11月起退伙。原告退伙时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财产状况经拍卖为1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财产份额9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配利润款460000元、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分担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亏损人民币250325.18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乙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林某某从2009年11月起退伙;2、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退伙财产份额92500元。3、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徐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9525元、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50元。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上诉称:1、准许林某某从2009年11月起退伙的判决错误,因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系两上诉人合伙,一人退伙,意味合伙结束和清算,因此,本案应当是合伙清算,应当对合伙剩余财产的归属作出处理,应当将拍卖款185000元判归给上诉人徐某某;2、根据审计报告结论,林某某应支付亏损款157300元给徐某某,原审仅凭林某某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而否定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证据、分析判断、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林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退伙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徐某某庭审中确认在2009年9月收到上诉人的退伙申某,徐某某收到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未给合伙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提前30日通知退伙;2、徐某某少报营业收入,多报不合理、不实际开支,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仍有920332.49元的营业利润,拍卖款18500元,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请求二审依法分配合伙份额和营业利润,作出公正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系退伙纠纷还是合伙体解散纠纷;2、林某某是否有权享有合伙体拍卖款一半即92500元和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的一半;3、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合伙体是亏损还是盈利,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系两上诉人合伙开设并共同经营,合伙期间双��产生矛盾后导致本案纠纷,上诉人林某某从2007年7月开始再未参与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经营与管理,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一切经营管理事务全部由上诉人徐某某独自完成,该期间的任何事务均与林某某是否参与无关。根据徐某某对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实际掌控状况,林某某退出合伙之后不会对合伙事务造成不利影响,林某某的退出合伙不影响注册登记情况,也不必然造成合伙清算。关于争议焦点2、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两上诉人各享有50%的权某,由于经营不利致使合伙财产被拍卖,拍卖所得的剩余部分财产,应当根据双方的投入份额按份享有,两上诉人依法享有拍卖剩余款各92500元。对于2万元房屋租赁押金,因两上诉人均未在原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调整,两上诉人可以各自向房屋出租户主张。关于争议焦点3、浙江遂昌大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对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经营状况作出了相应的审计结论,其经营状况为亏损40余某某。但是,审计报告对会计账目的形成作出了说明,其中原始凭证为不合法的票据居多,真实性不能判别。鉴于该期间的一切经营事务均由徐某某掌控,审计报告的内容又不能真实反映出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的经营状况。故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林某某未能提供松阳县碧塔海足浴保健院有盈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诉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644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7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