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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06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分别于2008年7月19日、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6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9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9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