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傅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傅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陈某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两笔借款经陈某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后陈某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代被告归还了15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担保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2份,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陈某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向陈某所借款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被告傅某某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陈某借款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杜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15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担保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傅某某、陈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即时偿还担保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担保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