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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华美芳与杨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烨,华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仕南。上诉人杨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4日,被告杨烨驾驶所有的浙D×××××号微型客车途径草塔镇府洲路地方时,与原告丈夫王仕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8588.86元。被告杨烨已支付给原告款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杨烨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华美芳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88.86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合理治疗情况,果糖注射液系注射用针剂,且原告之用量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被告认为果糖注射液系不合理用药的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费为6745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酌定为10天,护理费为71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6243.86元。因原告华美芳并非电动车的所有人,故该院对原告华美芳要求杨烨赔偿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烨应赔偿给原告华美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3.86元,扣除被告杨烨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5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华美芳赔偿款13743.8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美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华美芳负担25元,被告杨烨负担175元。一审宣判后,杨烨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仅为软组织挫伤,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费6745元,未进行认真审查,有作弊嫌疑。果糖注射液8袋系扩大治疗,应予剔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伤势情况有真凭实据,有医疗证明证实,所受伤至今未痊愈,一审法院判决是实事求是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证明认定误工时间基本合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明显不合理或有作弊现象,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果糖注射液的使用,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伤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之说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