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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戴某某。被告:仇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67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被告须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7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7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日,被告仇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6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仇某某已于当日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某某借款16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