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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日×精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日×精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精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川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日×精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日×公司是否克扣王某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条和日×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以及王某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某在日×公司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2009年3月至4月平均每月平时加班43.5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王某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原审认定为包月工资并据此核算得出王某在此期间的时薪为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日×公司是否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王某是以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了与日×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审查,日×公司不存在拖欠王某加班费的问题,故王某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要求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