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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於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3月6日、4月14日、6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现金各150000元,累计450000元整,借期均为壹年。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据。上述借款,被告于2008年8月归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250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判决清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60000元(按月利率2%计,逾期1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三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4月14日、6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150000元,约定每笔借款借期均为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於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3月6日、4月14日、6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据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返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250000元未还。2010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判决清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60000元(按月利率2%计,逾期1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於某某返还傅某某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