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林某。原告刘奇候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候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1987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与他人同居,双方感情开始破裂。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7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所有财产自愿赠送给两个儿子3、原告的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刘某乙、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泰顺县雅阳镇承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将财产赠送给两个儿子及原告的债务由原告偿还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85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两个孩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本院第一次调解撤诉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奇候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奇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夏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