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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第三人华某某债权债务概与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第三人华某某债权债务概,葛某某,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葛某某。第三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第三人华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单某某,第三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华某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约定: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由被告受让第三人华某某对原告所负的70万元的债务,即被告承诺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70万元债务。协议同时明确了被告须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上述欠款,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然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了13万元,尚欠原告57万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52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华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经债权债务转让,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欠款70万元给原告,但其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则一直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中约定的对尚欠的57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2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