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