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厂与余姚市××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厂,余姚市××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笙××村。负责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楼。负责人:缪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厂(以下简称灵××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于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日9时33分许,案外人戚某某驾驶原审被告灵××厂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四明西路俞某某路口时,与原审原告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三轮车侧翻,致原审原告及原审原告车上乘客何立章、莫甲、莫乙、廖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经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审被告灵××厂系浙b×××××号小客车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为2704元,原审被告阳光××公司对2009年10月25日前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此后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10月25日以后使用的滴眼液等药物(合计金额31.7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足,应予扣除。据此,认定医疗费为2672.3元。2.误工费。原审原告提供了医院证明,拟证明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参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审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45天,误工费标准原审原告主张按每月1949.2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每月1949.2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据此,误工费确认为2924元。3.交通费。根据原审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4.车辆损失。原审原告主张修理费为3665元,并提供了发票和费用清单。原审被告阳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货物销售发票,并非修理发票,费用清单无盖章、签名,不予认可,根据阳光××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阳光××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审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存在的事实,阳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由于阳光××公司未出具定损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审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296.3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审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审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该五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为公平起见,本案中原审原告在保险公司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可获赔医疗费2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672.30元,根据原审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应由原审被告灵××厂给予赔偿70%即470.61元。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原审被告灵××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审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92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6624元;二、原审被告余姚市××厂赔偿原审原告徐某某医疗费470.61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审原告徐某某负担57元,原审被告余姚市××厂负担2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949.2元×4个月=7796.8元;改判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1665元,由被上诉人灵××厂赔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灵××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腰部、左手多处挫伤,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误工休息4个月。上诉人平均每月工资1949.20元,为此上诉人实际误工损失7796.8元。一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45天,计2924元不当。其次,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三轮摩托车损坏,经修理共花费3665元。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保险公司无异议,为此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灵××厂、阳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驾驶被上诉人灵××厂所有的小客车与上诉人徐某某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上诉人徐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灵××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灵××厂应对上诉人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本院经审核,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但至2009年10月25日后未再有用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参考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45天、误工损失2924元并无不妥。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审法院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为366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