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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阿穆隆交通肇事罪,宝勒德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穆隆,宝勒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穆隆。因本案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宪、葛国杭。被告人宝勒德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堂战。辩护人章丽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穆隆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宝勒德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穆隆及其辩护人林宪、葛国杭、被告人宝勒德某及其辩护人郭堂战、章丽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5时7分许,被告人阿穆隆饮酒后驾驶被告人宝勒德某的浙A×××××号宝马牌轿车,搭载宝勒德某沿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口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未注意前方动态,致使车头撞上骑杭207407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李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穆隆未下车施救,反而驾车逃离现场。逃离途中,被告人阿穆隆因肇事受惊吓而无法继续驾驶车辆,被告人宝勒德某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告人阿穆隆带回到其位于本市余杭区竹海水韵芦花洲12幢1单元102室的家中藏匿。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宝勒德某明知被告人阿穆隆要继续逃匿,仍帮忙联系出租车,为被告人阿穆隆从杭州逃到北京提供便利条件。3月5日凌晨3时许,公安干警在余杭区竹海水韵芦花洲12幢1单元102室内抓获被告人宝勒德某,并在地下停车场内查获了肇事车辆浙A×××××号宝马牌轿车。被告人阿穆隆在得知被告人宝勒德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晚从北京赶回杭州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4日死亡。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阿穆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阿穆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宝勒德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对此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阿穆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被告人阿穆隆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阿穆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由于侦查机关未能有效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故认定阿穆隆全责结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存在瑕疵。2、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参照相关规定减轻被告人阿穆隆至同等责任。3、被告人阿穆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谅解。综上,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后对被告人阿穆隆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宝勒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宝勒德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犯罪人逃跑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宝勒德某也向被害人作了积极的赔偿,认罪、悔罪,一贯表现好,其在押影响到其公司的正常经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宝勒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5时7分许,被告人阿穆隆饮酒后驾驶被告人宝勒德某的浙A×××××号宝马牌轿车,搭载宝勒德某沿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口时,由于超速行驶(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经鉴定,被告人阿穆隆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65至84公里之间),且未注意前方动态,致使车头撞上骑杭207407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通过路口的李某。被害人李某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穆隆驾车逃离现场。逃离途中,被告人阿穆隆因肇事受惊吓而无法继续驾驶车辆,后由被告人宝勒德某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告人阿穆隆带回到其位于本市余杭区竹海水韵芦花洲12幢1单元102室的家中藏匿。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宝勒德某帮忙被告人阿穆隆联系出租车,为被告人阿穆隆从杭州逃到北京提供便利条件。3月5日凌晨3时许,公安干警在余杭区竹海水韵芦花洲12幢1单元102室内抓获被告人宝勒德某,并在地下停车场内查获了肇事车辆浙A×××××号宝马牌轿车。被告人阿穆隆在得知被告人宝勒德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晚从北京赶回杭州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阿穆隆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阿穆隆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937.08元(其中宝勒德某赔偿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路段监控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证实肇事车辆于2010年3月3日5时6分54秒驶入文一路古翠路路口。被害人骑的电动自行车于当日北京时间4分59分15秒在天目山路丰潭路口由西南角骑往东北角;4时59分46秒在天目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进入古翠路,由南向北在古翠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并陆续通过公交一公司对面公共自行车棚、古翠文二西南侧公共自行车棚、公交翠苑五区公共自行车棚至文一路古翠路口。2、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查获肇事车辆碰撞痕迹勘查及照片,证实西湖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3日5时20分至5时50分,对文一路古翠路口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进行勘查,肇事车辆已经逃逸。文一路万塘路段以及至文一路古翠路段之间由东向西的道路限速均为60km/h。西湖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5日2时,对查获的浙A×××××号肇事车辆的停放位置及车辆碰撞痕迹进行现场勘查。3、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单,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3日5时7分许接到马某(130××××4689)的报警电话;西湖交警大队接到指令于5时15分许到达事故现场。4、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火化证明存根、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2010年3月5日被因车祸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后于2010年3月24日死亡。5、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2010年3月3日,本市西湖区文一路古翠路口交通肇事逃逸案现场黑色塑料碎片和浙A×××××宝马轿车中网塑料残余认定为同一中网整体分离。6、质量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1)浙A×××××宝马轿车的制动性能符合标准要求,除前照灯因碰撞事故发生远光偏移指标超差外,其他与行驶有关的质量状况均正常。(2)浙A×××××宝马车在碰撞事故前约47m处时的车速为69-84km/h,碰撞事故时的车速为65-68km/h。7、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受检车辆杭207407号电动自行车的制动(车闸)性能符合非机动车安全行车标准。8、证人马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案发凌晨5时4分许,其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一路口北侧,遇红灯停在左转道。当时由北向南直行和左转灯是红色,右转灯好像是绿色,由东向西是直行绿灯,天在下雨。其听见一声巨响后抬头看见一辆深色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车顶有一个人头南脚北,被这辆车拖走了。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洒着很多塑料碎片,估计撞的是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相撞后没几秒钟,东西向的左转弯灯亮起。遂打110报警。9、证人卜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案发凌晨5时5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文一路古翠路口东北角的好乐迪门口等客,听见很响的“嘭”一声,其没有看到什么情况,听前面的出租车司机说有辆汽车撞了电动自行车逃跑了。后其看到路口西侧地上倒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就打了110报警。后其发现骑车人倒在电动自行车西侧大约100多米远的地方等情况。10、证人侯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案发凌晨5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文一路古翠路口东侧的好乐迪KTV门口等客时听到一辆汽车快速开过,接着传来碰撞声,其看到路口东西向的直行信号灯是绿的,正在倒计时3秒变成红灯,还看到那辆车在路口正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刹车灯亮了一下但没停车直接向西开走了。其下车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路口西侧约30米,一个人倒在路口西侧的公交车站附近,遂打120报警。11、证人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案发凌晨5时5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一路古翠路口东侧,停在左转弯车道上准备左转。其看到当路口西侧直行绿灯快要结束时,一辆深色轿车以很快的速度由东向西经过路口西侧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声音很响,一些零零散散的东西就从车子前面飞了起来,这辆车撞上东西后稍微慢了慢,但停都没停就直接开走了等情况。12、证人丁某(环卫工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凌晨5时许,天下着雨,其与同事沿古翠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古翠路文一路口北侧的63路公交车站,距离路口约40米左右时,听到路口有碰撞声,后在路口西侧看到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散落的塑料碎片、雨鞋和头盔、电动自行车西面有一个像人体的东西,但现场没有肇事车。13、证人林某(省立同德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案发凌晨120接警后赶到了文一路古翠路口现场进行救援的情况,14、证人海青、佟朝格图、卓拉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日晚9时许,宝勒德某带了个叫“阿穆隆”的朋友到COCO酒吧来玩、喝啤酒,至晚上11时许才离开的情况。15、证人许某、郑某、颜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3月3日凌晨,其在88酒吧上班时,见到宝勒德某和阿穆隆(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照片确认)在该酒吧喝酒且有醉酒状态以及两人约凌晨5点左右离开该酒吧等情况。16、证人宋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4日12时许,其接到此前送过的一个客人的电话139××××2532,让其去竹海水韵小区7-19号来接他朋友去机场,其于12时30分许到了竹海水韵小区,接到了这个人的朋友并送到机场等情况。17、证人房某(竹海水韵保安)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4日早上6点多,其看到浙A×××××号车子从外面回来进入竹海水韵小区,其看到车辆是由车主驾驶的,车的前部及左侧后视镜是损坏的。当晚看报后认为早上看到的车子破损部位与报道所说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况很相符,于是其到车库找到这辆车子核对后报警的情况。18、证人乌兰巴特尔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3日晚其在宝勒德某家,听宝勒德某说当天早上快天亮时其朋友阿穆隆开他的浙A×××××号宝马轿车撞人了,阿穆隆显得非常紧张,没有否认自己是肇事驾车人,后其看到这辆车停在地下停车库,车子的左后视镜壳不在了,左侧车头有点变形。后其劝他们赶快去自首,宝勒德某表示等两天看看新闻再说,而阿穆隆对是否去自首没有明确的答复。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凌晨4时40分许宝勒德某被带到交警接受调查后,其从乌兰巴特尔处得知车子不是宝勒德某开的,是阿穆隆开的。其联系到阿穆隆后将宝勒德某被交警叫去调查的事情告诉了他,阿穆隆表示会过来处理。20、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晚8点半,其从机场接到阿穆隆后陪同一起到西湖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李某事故发生前出门的时间约4时4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车牌是杭207407)到和睦桥菜场群丰大果园水果店上班,穿着雨披,具体其妻子行车的路线其不知道。另,王某通过观看监控录像,辨认出画面上在5时2分58秒骑过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骑车人(戴着头盔,身上穿一件蓝色雨衣,嘴上蒙着一块白毛巾,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后面有行李箱)应该是其妻子李某。2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及浙A×××××号、杭207407号车辆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宝勒德某、阿穆隆均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已经过年检,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3、浙江银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杭州市城市基础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出具的联系函回复、补充材料,证实由于古翠路道路改造路面拓宽、路面沥青进行了重新敷设后,原先的电子警察系统的检测线圈遭到破坏。2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宝勒德某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阿穆隆于2010年3月5日21时在朋友陪同下到西湖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5、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6、赔偿暨谅解协议、请求书,证实阿穆隆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李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48937.08元;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赔偿表示满意并对阿穆隆予以谅解。27、被告人阿穆隆、宝勒德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阿穆隆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未能有效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被害人李荣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参照相关规定减轻被告人阿穆隆至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古翠路道路路面拓宽、原先路面沥青进行重新敷设,原先的电子警察系统的检测线圈遭到破坏,该文一路古翠路口的智能交通系统案发时处于不工作状态,未能监测到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部分证据,不存在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有不作为的情况。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到案证据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天目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进入古翠路,由南向北在古翠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文一路古翠路口,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车辆相撞后的塑料碎片散落起点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西侧人行横道东面360厘米的位置,可以认定被害人是延续逆向行驶的路线进入该路口,故被害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被害人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对造成本案事故负有责任。结合阿穆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的动态,且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应认定阿穆隆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减轻被告人阿穆隆至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宝勒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宝勒德某没有造成犯罪人逃跑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阿穆隆在宝勒德某的帮助下已经逃离杭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穆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车辆且未注意前方动态,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宝勒德某明知被告人阿穆隆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匿场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穆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穆隆、宝勒德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宝勒德某的辩护人提出宝勒德某一贯表现好,其在押影响到其公司的正常经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述情节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穆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宝勒德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