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乙与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金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10月16日,案外人杨某某与王乙、王甲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杨某某向王乙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由王甲对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生效后,王乙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还,王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王甲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返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王乙提交的借款合同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乙与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甲作为杨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在杨某某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王乙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法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21日判决:一、王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乙借款20万元,并赔偿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王甲负担。宣判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债权人为“俞某某”,其曾在本案王乙起诉前,向王甲打过电话追债,在电话中其承认自己是债权人,杨某某在他那里借了20万元却有40万元的借据出具,只要他愿意随时可以起诉王甲40万元。而王甲只是受杨某某诱骗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几个字,根本不知道杨某某向“俞某某”借没借钱、借了多少钱,所以回绝了“俞某某”的要求。直至收到起诉状副本才发现债权人不是“俞某某”。一审庭审审理结束后,王甲通过中间人联系到了杨某某,她很奇怪,表示是向“俞某某”借过钱,但根本不认识本案的王乙,更不用说是借钱了,而且向“俞某某”借的钱已经全部还清了,只是借款手续没有交接。现王甲通过中间人取到了杨某某向“俞某某”还款的部分凭据,其他还款凭据杨某某正在找寻中。王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同,基于新证据的出现,能够证明杨某某已向真正的债权人归还了借款,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乙的一审诉请,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乙答辩称:王乙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第一条明确以现金方式交付,而且借款人杨某某已经在合同底部写明“现金已经收到”,至此王乙已经完成交付借款的证明责任,而王甲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对自己陈述的观点未提供任何某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合同能证实杨某某由王甲担保,向王乙借款20万元,而且王乙已经交付20万元的事实”正确。王甲提出的关于杨某某向俞某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此王乙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甲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俞某某2010年2月9日16点30分打给王甲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1份,证明俞某某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向王甲主张,明确其是20万元的债权人。2、农某某行存款单1份,证明杨某某还款给俞某某2万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既不能证明俞某某系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杨某某已经归还俞某某借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王乙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乙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王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原件,能够证明王乙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王甲作为杨某某借款保证人的事实。上诉人王甲在本案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两份证据,但是均与本案无关。本院注意到,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中明确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且借款人杨某某亦在借款合同的底部写明“现金已经收到”的字样,而王甲对其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王甲提出的关于杨某某向俞某某的借款且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王甲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