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1年3月1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眼镜”(另处)经预谋在杭州市中医院骨科办公室门口,由汤某在门口走廊望风,“眼镜”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晓某“阿某”男式单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98元),内有索尼T1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35元)及人民币600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汤某在杭州市中医院伺机盗窃时被抓获。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汤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