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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正德与夏建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正德,夏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俞正德。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夏建荣。原告俞正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建荣(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药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0.48元、交通费1152元、误工费214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8325.78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休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正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8.《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喝过酒且背着女儿,他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五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转院时未通知被告,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人打架造成伤情扩大,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具体损失:余杭五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有异议;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去鉴定的,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一院)的医疗费及7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的事实;2.余杭一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3.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和误工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俞正德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对余杭五院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6,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其也要承担一部分鉴定费用;证据7,被告认可鉴定结论,但对于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项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误工休养时间以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准。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该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身后背着的俞琳受伤。事故发生后,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俞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余杭一院、余杭五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91.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11.90元,该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0年1月22日,原告之伤经求正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明皓所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09年1月30日因车祸所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临床诊断应予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残疾;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随案移送的伤后门诊的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范畴。另查明:原告母亲颜子南,于1925年11月1日出生,仅育有原告一子;原告女儿俞琳,于2003年8月6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2991.88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56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认为5个月,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俞琳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1.54年,颜子南计算5年,分别为9626.09元、8341.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荣赔偿原告俞正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91.88元、交通费563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7.5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0944.47元;二、被告夏建荣赔偿原告俞正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85944.47元,扣除已支付的1711.90元,被告夏建荣应支付的款项为8423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原告俞正德负担70.50元;由被告夏建荣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