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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维××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维××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维××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维××公司以订单严重不足为由安排被上诉人杨某某长期放假,并显著减少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工资待遇,但上诉人维××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部分停产、停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维××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杨某某据此以"被迫辞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维××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核算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