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40号原告:谢某甲。被告:黄某。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茂、助理审判员汪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被告黄某系贵州省大方县人。2002年,原、被告在马某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现年8岁。婚后,因女儿患肌肉萎缩,花费了十几万的医药费,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抛弃女儿,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甲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谢某乙病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患病的事实;3、开化县马某某上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年××月××日在开化县马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被告因女儿患病,不堪家庭重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女儿患病不堪家庭重负,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未归,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随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谢某甲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9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审 判 员 叶 茂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