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华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与华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华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华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华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帝凯××单××室。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华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华某某、被告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3月18日14时10分,朱怀成驾驶被告华某某(实际车主)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旦线路口,由于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同向右转弯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怀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9.8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245.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13209.24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795.0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民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民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结论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营养费、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被告民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45.80元。被告华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7个月,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1183元/月的误工损失。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245.80元(系被告华某某垫付)、误工费8281元(1183元/月×7个月)、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73天×15元/天)、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3209.24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直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631.04元。二、朱怀成系被告华某某雇用的驾驶员。本院认为: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民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1631.04元,扣除华某某已支付的43245.80元,尚应支付38385.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交纳45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